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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滚利牟利 依法不予支持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2-02-23 01:28:04
11月23日,威信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郑某等三人共同起诉被告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涉及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事实,法院以被告实际借款本金计算利息支付原告作出判决,即由被告查某偿还原告郑某三人借款本金6,300元及利息7,055.86元,共计13,355.86元,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威信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6月29日,被告查某向三原告共借款本金6,300元,计算利息加本金共10,080元,以借现金10,080元出具借条,约定6个月归还,到期不归还,按月15%计算利息。之后,三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于2009年8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80元及按月利率0.774%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起诉时)止的利息20,845.44元,共计本息30,925.44元。被告辩称该款系他人所借与自己无关为由拒绝偿还。
  
  威信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三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条佐证,被告在诉讼中认可该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的签名和手印是其所签和捺的手印。被告所提出的向三原告借款是他人所借与自己无关,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借条上的借款金额10,080元是含有3,780元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只能按借款本金6,300元予以偿还及按该金额计算利息支付。三原告庭审中要求按月利率0.774%从借款之日至2009年7月20日计算支付利息,该利率请求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日期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三原告请求计算利息的利率和日期的意见,予以采纳。利息以本金6,300元按月利率0.774%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止应为7,055.86元。据此,威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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